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第六條規定,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港務監督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的噪聲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不同功能區制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各項聲環境質量標準的適用區域,並進行管理。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
第六十壹條受到環境噪聲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消除危害;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環境噪聲汙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機構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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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