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以合理的對價轉讓財產,但債權人提起撤銷權訴訟時,第三人未向債務人支付或給付對價。是否屬於法律規定的“無償轉讓”或“不合理低價轉讓”的情況?首先,《合同法》第74條針對的是債務人“無償轉讓”和“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情形,不能單方面理解為限制債務人的壹切市場交易,因此不能禁止債權人以合理的對價轉讓財產。債務人的負債財產應包括有形和無形的債權。當其以合理對價與第三人簽訂轉讓協議,而第三人未支付對價時,由於債務人有權向第三人主張合理對價,其負債財產不會減少,債權人仍可通過訴訟保全獲得權利救濟。其次,從《合同法》第74條的字面內容來看,是否支付對價並不作為判斷債務人是“無償轉讓”還是“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的標準。從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發,不宜隨意擴大理解和解釋該條款。因此,不應以第三人是否支付對價作為判斷債務人是“無償轉讓”還是“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的標準,而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的具體約定為準。本案中,如果李與其父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價款是合理的、符合市場情況的,則在張提起撤銷債權的訴訟時,雖然李的父親尚未支付對價,但這種“未支付對價”屬於合同履行問題,並非法律意義上的“無償轉讓”,李與其父之間的財產轉讓不應僅以此為由予以撤銷。退壹步說,如果債務人以合理對價轉讓財產,第三人主觀上並無善意,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那麽也是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以外的問題。債權人可以通過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轉讓財產的協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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