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建設工程招標投標辦法》第19條、第37條、第50條和《評標委員會和方法暫行規定》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資格審查不合格的投標人投標;2.投標人無單位印章,無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字或蓋章;3、未按規定格式填寫、內容不全或關鍵字跡模糊、難以辨認的投標書;4.投標人提交兩份以上內容不同的投標文件,或者壹份投標文件中對同壹招標項目有兩個以上報價,且未聲明哪壹個有效的,但按照招標文件規定提交備選投標方案的除外;5.投標人名稱或組織結構與資格預審不壹致;6.未按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保證金的;7.聯合體投標未附有聯合體各方投標協議的;8.未能實質性響應招標文件中提出的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
法律客觀性:
《政府采購法》第三十六條:招標采購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取消投標: (壹)符合專業要求或者對招標文件作出實質性響應的供應商少於三家的;(二)有影響采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三)投標人報價均超過采購預算,采購人無法支付的;(四)因重大變化,采購任務被取消的。投標被取消後,買方應將取消的原因通知所有投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