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投資合同簽訂後,所招項目均以企業法人形式實施,政府不應作為投資方,因此政府不應參與項目建設合同,而應由具備條件的企事業單位作為項目建設合同的主體。
2.以國有土地使用權入股的,享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應視為合同壹方。原投資者和企業增資擴股的投資者為合同當事人。企業轉讓股權的,股權的轉讓方和受讓方為合同當事人。在招商引資過程中,地方政府為了吸引投資者,制定了大量的招商引資優惠政策,但需要註意的是,這些優惠政策的制定應當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簽訂投資合同的目的是明確投資者與政府的權利和義務。
3.雙方在簽訂招商引資合同時,應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則。政府對投資者承諾的優惠政策,要根據投資者的能力而定,不能為了招商引資而招商引資。他們要考慮招商引資成本與收益的對等,不能給投資者提供“超國民待遇”,也不能在合同中設置不切實際的承諾,更不能以犧牲環境、浪費資源為代價招商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