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對賣淫者的處罰,必須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嚴禁以罰款代替處罰、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和行政拘留。公安機關處理賣淫嫖娼人員時,按照下列標準處罰:對賣淫嫖娼人員處18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與14以上不滿16的人賣淫,第壹次與16以上不滿18的人賣淫,因生活原因第壹次賣淫的,屬於“情節輕微”,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對於賣淫者,除了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外,還可以依法接受教育;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多次賣淫嫖娼的,18周歲以上兩次以上賣淫嫖娼的,依法收容教育;經公安機關處理後賣淫、嫖娼的,予以勞動教養,由公安機關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刑法修正案(十壹)》實施後,刑事責任最低年齡由十四歲降至十二歲。原刑法第十七條增加壹項: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死亡或者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起訴,應當負刑事責任。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六十六條
賣淫嫖娼的,處18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情節輕微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在公共場所招妓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360條
明知是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而賣淫、嫖娼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