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三十九條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十分之壹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壹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第四十條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責或不履行職責時,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推選壹名董事主持會議。
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股東會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會議的,代表十分之壹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會議。
第四十壹條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同意的除外。
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