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監測和幹擾調查,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相關事宜。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應當在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授權的範圍內履行職責。
法規全文:
第壹條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電波秩序,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促進無線電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無線電頻率的使用、無線電臺的設置和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生產、進口和銷售、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的建設和保護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無線電管理技術設施建設和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無線電監測體系和監測能力建設,支持無線電新技術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