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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業管理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如下

國務院信貸監督管理部門從事信貸管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規定審批征信機構的設立、合並、分立和業務變更的;(二)違反征信機構監督檢查規定的;

(三)泄露信息主體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法律依據:

《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四十條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或者查詢信息的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6.5438億元以上6.5438億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信息主體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非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的;

(二)因過失泄露信息的;

(三)未經同意,查詢個人信息或者企業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或者對確有錯誤或者遺漏的信息不予更正的;

(五)拒絕、阻礙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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