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凡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1)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實驗記錄;(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如何收集證據:收集證據的目的是為了如實反映案件的真實面貌。查明案件真相,在取得充分、可靠證據的基礎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了什麽罪作出正確的結論。大量的取證工作都是在偵查階段進行的,收集證據是偵查工作的主要任務。但在起訴和審判階段,如果證據不充分、不真實,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也需要調查取證。收集證據的範圍是廣泛的,應當收集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各種證據。要根據具體案件的不同特點,抓住關鍵問題,收集與案件有關的各種證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四十八條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資料,有權保密。但是,辯護律師知道委托人或者他人正在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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