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書證,用文字和符號記錄或表達的證明待證事實的文件;如證書、信件、罰款等。;
2、物證,具有外觀、特征、質量等。貨物的說明部分或全部需要證明的事實;
3、視聽資料,以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的案件事實;
4、證人證言,證人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陳述案件事實;
5、當事人的陳述,案件的直接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關於案件事實和證明事實的敘述;
6.鑒定結論,即具有專業技術專長的鑒定人運用專門的儀器設備,對與案件有關的專門問題所作出的技術結論。根據鑒定對象的不同,可分為醫學鑒定、文件鑒定、技術鑒定、會計鑒定、化學鑒定、物理鑒定等。
7.檢查記錄和現場記錄。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或者物品進行勘查、檢查、測量、繪圖、拍照等所作的記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
證據包括:
(a)各方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有責任為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