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誤導性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發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依法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簡明、易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新《證券法》對信息披露制度設專章,明確了證券市場特別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義務的責任劃分,體現了國家監管機構約束董行為、保護投資者的決心。
法律依據:
《證券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說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及其他信息披露材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上市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與發行人、上市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證券法》增加了第八十三條,要求信息披露義務人披露的信息應當同時向全體投資者披露,不得事先單獨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披露。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公開義務人提供依法需要公開而未公開的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事先獲得的上述信息在公開前應當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