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時荷蘭人引入歐洲封建制度,建立荷蘭人作為領主和土著人作為附庸的關系,這種關系是通過地方會議和每年的朝貢來維持的。服從荷蘭人的村莊必須交出壹棵帶有當地土壤的樹苗,這象征著主權的轉移[47]。在這種關系中,荷蘭人承認原住民的土地是封建領地,在其領地上從事伐木、墾荒、捕魚等經濟活動的荷蘭人或漢人要向原住民支付補償[48]。原住民作為附庸,不受臺灣省文告集的約束,而是按照各自部落的習慣審理案件,並接受當地政府官員的輔導和監督。但是,涉及死刑或流放到臺灣省島外的案件需要由臺灣省議會審理[43]。
荷蘭對臺灣省管理嚴格,但沒有欺淩或奴役臺灣省本地人和漢人。當時荷蘭對臺灣省的政策是:移民、經貿、牧漁,與後來的日本不同(日本把臺灣省列為二等公民,已經開始把臺灣省劃入日本版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