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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法》第22條的主要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的具體內容如下:

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和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設備和專業技術能力。

(四)有依法納稅和繳納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

(五)在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前三年內,在經營活動中沒有重大違法記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采購人可以根據采購項目的特殊要求,規定供應商的具體條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歧視或者排斥供應商。

第壹條是指企業法人。根據現行相關規定,企業法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壹是必須依法設立。第二,設立法人的程序必須合法。第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和場所。四是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條良好的商業信譽是指供應商在參與政府采購活動前,能夠始終遵紀守法,誠實守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有良好的履約表現;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是指供應商能夠嚴格執行現行的財務會計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制度健全,賬目清晰,能夠真實、全面地按規定反映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條保質保量完成政府采購項目所必需的物資和技術基礎,要求供應商具備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設備和專業技術能力。

第四條是從源頭上促進公平競爭的措施之壹,以抑制部分供應商通過逃稅、繳納社保基金等方式降低成本。

第五條是指在經營活動中沒有嚴重違法記錄,包括高級管理人員的犯罪、走私、欺詐記錄。這是從社會發展和國家責任的角度對供應商提出特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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