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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購中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有哪些?

法律分析

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是財政部依法創新的第壹種采購方式。其核心內容是“先明確采購需求,再進行競爭性報價”的兩階段采購模式,倡導“物有所值”的價值目標。競爭性談判采購的政府購買服務(含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采購過程中,符合要求的供應商(社會資本)只有兩家的,競爭性談判采購活動可以繼續進行。采購過程中符合條件的供應商(社會資本)只有1家的,采購人(項目實施機構)或采購代理機構應當終止競爭性談判采購活動,發布項目終止公告並說明理由,恢復采購活動。

法律依據

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

第三條集中采購目錄包括集中采購機構的采購項目和部門的集中采購項目。技術和服務標準統壹、采購人常用的項目列為集中采購機構的采購項目;采購人根據業務需要對部門和系統有特殊要求,可以統壹采購的項目,列為部門集中采購項目。

第四條《政府采購法》所稱集中采購,是指采購人委托集中采購代理機構采購列入集中采購目錄的項目或者進行部門集中采購的行為;所謂分散采購,是指采購人自行采購未列入集中采購目錄的采購限額以上的項目或者委托采購代理機構代為采購的行為。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分別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省、區、市、縣的集中采購目錄和采購限額標準。

第六條國務院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政府采購政策,通過制定采購需求標準、預留采購份額、擇優評標、優先采購等措施,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支持不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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