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妨礙地區間商品自由流通的行為:
(壹)對外來商品設置歧視性收費項目、執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制定歧視性價格的;
(二)對外地商品設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和檢驗標準,或者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采取專門針對外國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國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置檢查站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止外地貨物進入或者本地貨物運出;
(五)其他妨礙地區間商品自由流通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