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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執法記錄使用的規定

法律分析:為進壹步規範執法記錄儀的使用和管理,加強執法監督,維護當事人和城管局執法人員的合法權益,進壹步促進執法規範化,特制定本規定。本規定所稱執法記錄儀,是指城市管理局在辦理行政執法案件過程中使用的具有錄像、攝影、錄音功能的便攜式設備。日常行政處罰、許可現場審核、違法案件現場檢查、調查詢問、陳述申辯、聽證、合議庭、送達執法文書、采取強制措施等涉及管理相對人參與的行政執法過程,應當使用執法記錄儀對全過程進行同步錄音錄像,客觀真實記錄監督執法工作及相關證據。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對於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類型,要求制作簡明格式的筆錄,盡量減少需要書面記錄的內容。被詢問人自己寫材料的,辦案單位可以提供壹份樣式供其參考。使用執法記錄儀等設備記錄詢問過程,可以代替書面詢問記錄,必要時可以用文字說明視聽資料的重點內容和相應時間段。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七條交通警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執法記錄設備。

《城市管理執法辦法》第二十八條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全面、客觀收集相關證據,規範建立城市管理執法檔案並保持完整。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利用執法記錄儀、視頻監控等技術記錄執法活動的全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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