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壹條
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在下列任何壹種情況下,可以停止執行:
(壹)被申請人認為有必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中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請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中止執行的。
第三十壹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於60日。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時,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並加蓋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壹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