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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法律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513條至第516條規定了執行機制。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財產的保全措施。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被執行人的執行。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拒絕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執行轉破產制度,也稱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制度,是指法院認定被執行人資不抵債,無法清償債權人債務,符合破產相關條件,經申請人申請,企業通過壹定程序及時移送破產審判部門審查,啟動破產程序,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法律制度。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五百壹十四條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案件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以執行變價所得的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和優先清償債權後,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期間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順序清償普通債權。

第五百壹十五條債權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壹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的,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

第五百壹十六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除對被執行人予以處分外,還可以根據情況將其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並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情況通知其所在單位、征信機構和其他有關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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