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 (壹)獲得職業健康教育和培訓;(二)獲得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療、康復等職業病防治服務;(三)了解工作場所的職業危害因素、危害後果和應當采取的職業病防護措施;(四)要求用人單位為個人提供符合職業病防治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職業病防護用品,改善勞動條件;(五)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和危害生命健康的行為進行批評、檢舉和控告;(六)違反規定,拒絕指揮、強令無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七)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勞動者行使前款所列權利。因勞動者依法行使合法權利而降低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終止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其行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