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六十壹條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和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匯票被拒絕承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者逃匿;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經營活動。
第七十條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1)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
(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從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結算日止計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關拒簽證明和簽發通知書的費用。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由此可見,商業承兌匯票即使不兌現,也不代表不收款,持票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權保護自己的權益。但在業務往來中,不建議企業以商業承兌匯票的形式進行溝通,以免給自己的企業帶來更多的債務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