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設施是指: (壹)核電站、核熱電廠、核蒸汽供熱廠等核電廠和裝置;(二)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和除核電廠以外的其他反應堆;(三)核燃料生產、加工、貯存和後處理設施等核燃料循環設施;(四)處理、貯存和處置放射性廢物的設施。
核材料是指: (壹)鈾-235材料及其制品;(2)鈾-233材料及其產品;(3)鈈-239材料及其產品;(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管制的其他核材料。放射性廢物,是指核設施運行和退役所產生的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受到放射性核素汙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於國家確定的清潔無控制水平,預計不再使用的廢物。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
第十二條國家加強核設施和核材料的安全保障。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核設施和核材料被破壞、損壞和盜竊。
第十三條國家組織與核安全有關的國際交流與合作,完善核安全國際合作機制,防範和應對核恐怖主義威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規定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