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有關法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當地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可以根據當地民族關系、經濟發展等情況,並兼顧歷史條件,建立以壹個或幾個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的自治地方。在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民族自治地方,應當建立相應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鄉。民族自治地方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可以包括漢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壹些居民區和城鎮。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區域界線的劃分和名稱的組成,由上級國家機關與有關地方的國家機關和有關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後擬定,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報請批準。民族自治地方壹經建立,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撤銷或合並;民族自治地方的區域界線壹經確定,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確需撤銷、合並或者變更的,應當與上級國家機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有關部門充分協商,並依照法定程序報經批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第十五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壹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壹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