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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危險房屋管理條例》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當地鑒定機構申請鑒定時,必須持有證明其具有相關民事權利的法律文書。鑒定機構收到鑒定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鑒定。

房屋安全鑒定應當使用統壹的術語,填寫鑒定文書並提出處理意見。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鑒定機構必須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屬於非危險房屋的,應在鑒定文書上註明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期限,壹般不超過壹年。房屋安全鑒定後,鑒定機構可以收取鑒定費。收取鑒定費的標準可由鑒定機構根據當地情況提出,經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批準後執行。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申請鑒定;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所有人承擔;經鑒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法律依據:

城市危險房屋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城市危險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進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城市(直轄市、城鎮,下同)各種所有制的房屋。

本規定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經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有危險,隨時可能喪失結構穩定性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條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愛護和正確使用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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