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財政部修訂了《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壹般情況下,采購人和采購代理機構不得要求投標人提供樣品,但無法以書面形式準確描述采購要求或者需要對樣品進行主觀判斷以確認是否符合采購要求等特殊情況除外。
要求投標人提供樣品的,應在招標文件中明確規定樣品制作的標準和要求,是否需要隨樣品提交相關的試驗報告,樣品的評價方法和評價標準。如需隨樣品提交檢測報告,還應明確檢測機構的要求和檢測內容。
采購活動結束後,未中標的投標人提供的樣品應當及時退回或者經未中標的投標人同意自行處理;中標人提供的樣品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規定保存和密封,並作為性能驗收的參考。
第二十三條投標有效期自提交投標文件之日起計算。投標文件中承諾的投標有效期不得低於招標文件中規定的投標有效期。投標人在投標有效期內撤銷投標文件的,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可以不退還投標保證金。
第二十四條招標文件的價格應當按照彌補制作和郵寄成本的原則確定,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以招標采購額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