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重大資產重組法律法規
第二條上市公司首次召開董事會審議重大資產重組事項的,應當在董事會召開的當日或者前壹日與相應的交易對手簽訂附條件生效的交易合同。交易合同應明確本次重大資產重組壹經上市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並經中國證監會核準即生效。重大資產重組涉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的,交易合同應當載明特定對象擬認購的股份數量或範圍、認購價格或定價原則、限售期限,以及標的資產的基本情況、交易價格或定價原則、資產轉讓或交割的時間安排、違約責任等。
第三條發行股份購買資產董事會第壹次決議公告後,六個月內董事會未發出召開股東大會通知的,上市公司應當重新召開董事會,審議發行股份購買資產事項,並以董事會決議公告日為發行股份的定價基準日。發行股份購買資產事項提交股東大會審議未獲通過的,上市公司董事會再次作出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決議的,以董事會決議公告日為發行股份的定價基準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