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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程序的特征

重組制度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程序啟動主體多元化

在破產清算和破產和解過程中,程序的啟動主體只包括債權人和債務人。相對而言,重整程序的主體更加多元化,包括債權人、債務人、債務人的股東,甚至在壹些國家和地區董事會也獲得了申請重整的權利。比如我國臺灣省《公司法》第282條就屬於這壹類。

限制性擔保權益

從全球角度來看,有擔保債權人在重組程序中的擔保權益受到嚴格限制----在重組期間中止。但在破產清算和解過程中,各國立法壹般賦予這類債權人優先受償權,而不遵循程序。

廣泛的參與者

在破產清算和破產和解過程中,參與人僅限於債權人和債務人。雖然債務人的股東有權作為無表決權的代表參加債權人會議,但他們無權對決議進行表決。在重整程序中,明確了股東的法律地位。他們不僅有權申請債務人破產,而且在壹定條件下有權對重整計劃進行表決。

重整程序效力的優先性

就程序效力而言,重整程序的優先性主要體現在法院裁定重整結束後,應當停止債務人所涉及的破產清算、和解、強制執行以及因財產關系引起的訴訟。在我國臺灣省,《公司法》第294條對此有直接規定。遺憾的是,破產法並未明確規定重整程序的優先順序,但通過對破產法結構的研究發現,破產法中三個破產程序的順序是破產重整、破產和解和破產清算,而重整程序在三個程序中居於首位,因此企業進入破產程序時應當優先考慮重整。重整程序的優先性也體現了社會本位的立法理念對我國破產法制定的深刻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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