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為準。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再次鑒定和再次鑒定的期限,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 (壹)醫療費用:因醫療事故造成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根據憑據計算支付,但不包括初級醫療費用。結案後確需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2)誤工: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差額和劣勢計算,收入超過醫療事故發生地職工年平均工資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沒有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3)住院夥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普通工作人員夥食補助費標準計算。(4)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特殊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五)傷殘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和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自傷殘之月起最高補償30年;但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周歲;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6)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普及型用具費用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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