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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為名詞解釋

法律主觀性:

根據不同的標準,我們可以對抽象行政行為進行不同的分類。根據抽象行政行為的依據、內容和目的,抽象行政行為可以分為執行性行為規則、補充性行為規則和實驗性行為規則。根據抽象行政行為的權力來源,抽象行政行為可以分為依職權制定行為規則行為和依職權制定行為規則行為。最常見的分類依據是抽象行政行為的規範程度和效力水平。即:1,行政機關的行政立法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制定和發布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行為。2.行政機關除行政立法行為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為。

法律客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壹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行政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下列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壹)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根據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二)法律規定的調解和仲裁;(3)行政指導;(四)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出的重復處理投訴;(五)行政機關作出的不產生對外法律效力的行為;(六)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的準備、論證、調研、報告、咨詢等程序性行為;(七)行政機關依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和協助執行通知書作出的執行行為,但行政機關擴大執行範圍或者采取非法手段的除外;(八)上級行政機關基於內部層級監督關系聽取匯報、檢查執法、督促下級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行為;(九)行政機關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復查、復核意見;(十)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沒有實際影響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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