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應該強調的是,自然法學派、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和社會法學派之間的二分法既不全面也不準確。我們熟悉的很多法學家都不能用這種二分法來概括和總結,比如19世紀的梅因和斯塔姆勒,20世紀的富勒、拉德布魯赫、德沃金、昂格爾、波斯納等等。
如果非要做壹個類型學的概括,那麽自然法學派的核心就是“真正的”法律不是壹個國家的特定法律,而是存在於壹個更超然的地方。法律不受某時某地變化的觀念和觀點的限制,法律的內在規則和原則是普遍適用的,甚至是永恒的。
更有意思的是,離我們很遠的現代自然法學派認為,自然法的內容完全可以被人類理性所理解和演繹。相反,20世紀復興自然法學派的理論家,很多都有比較明顯的天主教背景,比如馬裏丹和費尼斯。
最簡單粗暴的結論是,自然法學派認為法律必須包含壹些實質性的內在價值,比如公平正義,失去了壹些內在價值的行為準則就不能稱之為法律。分析實證主義學派的意見完全不同。這個術語其實挺混亂的。
粗略地說,自然法學派和實證法學派的分歧反映了法學領域最深刻的、不可彌補的觀念分歧,即法律理想與法律現實的關系。如果不在乎時代的錯位,我們甚至可以誇張地說,蘇格拉底與智者派之爭隱含著自然法學派與經驗法學派的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