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出版管理條例》
第三十五條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批準,並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從事出版物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對通過網絡交易平臺申請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經營主體身份進行審查,並驗證其出版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從事出版物發行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變更出版物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或者合並、兼並、分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終止經營活動,應當向原批準的出版行政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