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權從屬於中央立法權。
二、自治條例的內容必須以憲法為依據,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則。
三、自治條例必須經上級國家機關批準並報備案。
憲法第壹百壹十六條規定,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NPC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並報NPC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法第19條和立法法第66條第壹款都根據憲法精神規定了同樣的批準程序。只是在重慶成為直轄市的時候,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批準機關才加入了“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範疇。自治法第二十條還規定: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果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情況,自治機關可以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上級國家機關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60日內予以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