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 4月18西藏自治區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04年6月9日通過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結合西藏自治區少數民族婚姻家庭的實際情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作如下修改:
第壹條結婚年齡男性不得早於20周歲,女性不得早於18周歲。
第二條廢除壹夫多妻、壹妻多夫等封建婚姻,本條例施行前形成的上述婚姻關系,未主動解除婚姻關系的,準予維持。
第三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傳統婚禮,不損害婚姻自由的原則。
第四條禁止利用宗教幹涉婚姻家庭。
第五條結婚和離婚必須進行登記。
第六條非婚生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負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改變完全由生母負擔的習慣。
第七條本條例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本適應條例未作補充或變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