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避免因分包商能力不足而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總承包商應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總責。(1)總承包商的安全責任《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和義務:“總承包商應當自行完成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真正落實總承包商的安全責任。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應當對分包工程的安全生產承擔連帶責任。“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築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進壹步強調。為了防止非法轉包和分包。這也是建築法的要求。(2)總承包商與分包商之間的安全責任劃分。《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分包合同中應當明確雙方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
法律客觀性: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施工單位應建立質量責任制,確定項目的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和施工管理負責人。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全部建築工程質量負責;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中有壹項或者多項由總承包單位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其承包的建設工程或者采購的設備質量負責。
《建築法》第五十五條
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總承包質量負責。總承包單位將建築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和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商應接受總承包商的質量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