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走私國家壹、二級保護動物未達到本解釋附表壹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珍貴動物制品數額不滿二十萬元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較輕”。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壹)走私國家壹、二級保護動物,數量達到本解釋附表第(壹)項規定標準的;
(二)走私珍貴動物產品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壹百萬元的;
(三)走私國家壹、二級保護動物,未達到本解釋附表(壹)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該珍貴動物死亡或者無法挽回的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壹)走私國家壹、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二)規定數量標準的;
(二)走私珍貴動物產品數額在壹百萬元以上的;
(三)走私國家壹級、二級保護動物達到本解釋附表(壹)規定的數量標準,屬於犯罪集團首要分子,利用專用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造成珍貴動物死亡、無法恢復的。
以不牟利為目的,將珍貴動物產品走私進境留作紀念,數額不滿十萬元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明顯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