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政管理機構的行政主體
關於資格和適用相關法律問題的答復
(1995 65438+10月15)
(1994行)第4號復合詞)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妳局《關於路政管理機構行政主體資格及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並征求NPC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局的意見,現批復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的授權只能理解為委托授權。公路養護管理總段(分段)不具備行政主體資格,省級政府不具備行政管理權授權主體資格。
(二)四川省人大常委會發布的《四川省公路管理條例》第五條“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交通部門繳納公路占用費”的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不壹致。人民法院審理具體行政案件時,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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