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情如下:
第壹條第壹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 (壹)國務院批準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二)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三)經濟特區和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5)高級人民法院。
上述中級人民法院的區域管轄由當地高級人民法院確定。
第二條不服國務院批準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第壹審判決、裁定的,第二審由當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下列案件: (壹)涉外合同和侵權糾紛案件;(二)信用證糾紛案件;(三)申請撤銷、承認和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四)審查涉外民商事仲裁條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和裁定的案件。
第四條本規定不適用於與外國接壤的邊境省份的邊境貿易糾紛案件、涉外房地產案件和涉外知識產權案件。
第五條當事人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的民商事爭議的管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條高級人民法院對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實行監督。超越職權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應當通知或者責令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七條本規定自2002年3月6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的人民法院繼續審理。
本規定發布前有關司法解釋和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