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壹條因行使票據法上的票據權利或者非票據權利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依照票據法第十條的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出票人)以票據基礎關系未轉讓時違法、雙方無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持票人支付對價而未支付為由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依照票據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匯票被拒絕承兌、付款,或者匯票、支票在提示付款期限屆滿後被背書轉讓,被背書人以背書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四條持票人未先行使支付權,行使追索權而拒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票據法第六十壹條第二款和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有在向付款人先行行使付款權而未獲付款時,才能行使追索權。
第五條付款請求權是持票人享有的壹級權利,追索權是持票人享有的二級權利,即持票人在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或者出現《比爾·勞》第六十壹條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情況下,請求背書人、出票人和其他匯票債務人支付《比爾·勞》第七十條第壹款所列金額和費用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