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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鄉鎮政府與其他單位聯營協議效力問題的批復

壹、對於[1986]6號“* * *中央、國務院關於進壹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幹部經商辦企業”文件中,鄉鎮政府以其名義簽訂的聯營協議,應視為鄉鎮政府行使政府和農村合作經濟組織雙重職權。沒有其他違法情形的,可以不作為無效協議處理。如需繼續履行,應隨著政企分開的進展,及時變更合資主體並完成所有法律手續。二、對於[1986]6號文件,鄉鎮政府已與企業分離,其作為聯營方簽訂的聯營協議,原則上應按[1986]6號文件的規定確認無效。但是,在審判實踐中,要註意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比如,聯營協議雖然是以鄉鎮政府的名義簽訂的,但實際上是由鄉鎮合作經濟組織實施的,協議內容沒有違反相關法律和政治法規,不需要對無效協議進行處理,不利於經濟發展。需要繼續履行的,要辦理合資主體、變更、完成法律手續。

198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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