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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前後刑法條文在裁判文書中如何表述的批復

壹、根據案件情況,裁判文書引用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1997年3月修訂的刑法的規定,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表述:

(壹)刑法的有關規定在修改後的刑法施行後沒有修改或者已經修改,但引用現行有效的規定,表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

(2)修改了刑法的有關規定,引用了修改前的規定,表述為“1997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

(三)刑法相關條款修改兩次以上,最後壹次修改前的修改條款引用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草案)》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條(××年×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日×月×日×月×日×日×月×日×日×月×日×日×月×日×日×月×日×日×日×月×日×日×日×月×日 裁判文書引用1997年3月4日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修改前刑法的規定,應表述為“1979年3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條”。 三、根據案件情況,裁判文書參照具體刑法的規定,應當直接參照相應的條例、補充規定或者決定的具體規定。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引用修改前後刑法名稱的通知》(法釋〔2007〕192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裁判文書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復》(法釋〔2007〕7號)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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