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的規定》。
第壹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司法文書,是指起訴書、起訴狀、反訴書、答辯狀、傳票、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支付令、決定書、通知書、證書、送達回證等司法文書的副本。
第三條受送達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自然人或者企業、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送達。
第四條除非受送達人在授權委托書中明確表示其訴訟代理人無權代為接收有關司法文書,其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有權代為接收送達的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
第五條人民法院向受送達人送達司法文書,可以通過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代表機構送達。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分支機構或者營業代理人的,經受送達人授權,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機構或者營業代理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