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關於出具公民無犯罪記錄證明的暫行規定》。
第六條出具證明註意事項:(1)公安機關出具公民是否有犯罪記錄證明時,必須由主管民警認真調查核實,確保證明的準確性。
出具證明被證明對象有犯罪記錄的證明時,必須以生效的法院判決書、勞動教養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法律文書文本為依據。
(2)住所地派出所只有壹般的“前科”記錄,如內部工作資料、公安內網信息等。,且在尚未取得有效法律文件時,不得作為出具證明的依據。在全市公安機關範圍內可以取得相關證據的,辦案民警應當進行調查,不得借故拒絕,並根據調查結果出具證明;本市公安機關無法取得證明對象有效違法犯罪記錄的法律文書文本的,辦案民警可以提供線索,口頭告知申請人前往有條件提供證明的單位。
(三)證明事項應當對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區分“有犯罪記錄”、“違法記錄”、“違法犯罪記錄”的具體要求,不得擴大證明範圍。
(4)認證對象在16周歲以下期間因輕微違法行為被罰款、警告或未被處罰兩次(含兩次)的記錄不計入認證。
除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記錄外,未受過行政拘留處罰的壹般交通違法行為不納入認定範圍。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民警不得違反規定對外發放證件。擅自出具證明造成投訴或不良後果的,追究責任單位和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