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法》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應當將執行通知書和判決書送達在押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和判決書之日起壹個月內將罪犯交付監獄執行。
罪犯在被移交執行前剩余刑期不足三個月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第二十條罪犯收監後,監獄應當通知罪犯家屬。通知書應當自收監之日起五日內發出。
擴展數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十四條監獄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索取、收受或者侵占犯罪分子及其親屬財物的;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職守致使罪犯脫逃的;
(三)刑訊逼供、體罰虐待罪犯的;
(四)侮辱罪犯人格的;
(五)毆打或者縱容他人毆打罪犯的;
(六)利用犯罪分子提供服務謀取私利的;
(七)違反規定,私自為罪犯傳遞信件或者物品的;
(八)非法將對罪犯的監督權交給他人的;
(九)其他違法行為。
監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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