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出賣人的取回權是破產法規定的壹種特殊的取回權。壹般來說,是指動產的出賣人未收到全部價款。標的物發出後,買受人在收到標的物前破產的,出賣人可以請求承運人或者標的物的實際所有人取回標的物的權利。賣方已交付銷售標的物,但買方未付清貨款。如果買方已經支付了貨物的價款,賣方的權益並沒有喪失,自然沒有權利收回貨物。如果賣方請求取回貨物,破產管理人請求清償貨款並交付貨物,賣方無權取回貨物,因為他的權利已經完全實現,取回權不存在。這裏的未付款並不是問原付款期是否已到,因為破產的事實已經使賣方無法再次獲得全部貨款,而不管付款期是否已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壹百四十八條壹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壹百四十九條第三人欺詐,致使壹方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三條one hundred and fifty壹方或者第三人以違背真實意思的方式脅迫對方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被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上一篇:1在庫珀看來,行政理論行為的實現方式有哪些?下一篇:刺猬是國家保護動物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