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首先,春秋審判把行為人的動機意圖放在了絕對決定性的位置,只要其動機不符合儒家經典理論,就會受到嚴懲;但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就任意與大義相提並論。這在司法實踐中危害極大。統治者可以根據自己的口味和好惡來定罪量刑,往往導致同罪而刑相差甚遠,從而難以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目標,法律的功能模糊,法律的解釋也容易陷入主觀主義的怪圈。
其次,春秋審判削弱了法律的威嚴。春秋審判的特點是可以根據統治者自身的需要任意解釋,但在司法審判中,實際上並沒有客觀嚴格的標準,判決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各級官員的主觀意誌。這種對“自由裁量權”的濫用,使得司法官員往往根據個人好惡任意定罪,擴大了法律的任意性和任意性,背離了法律公平正義的要求,進壹步喪失了本已不穩定的法律的嚴肅性、公正性和權威性,為法律虛無主義大開方便之門。壹些司法官員故意曲解法律以滿足自己的私利。這就導致了在當時法律還不完善的情況下,司法腐敗更多。
3.最後,春秋時期法官過於註重道德,片面地認為人們的道德品質只能通過道德手段來培養,把人們的思想局限在統治者規定的範圍內,按照“君臣父子夫婦”的原則來規範人們的行為,通過教化和懲罰的雙重手段滲透到人們的日常行為和思想中。法律的權威性和公正性在實踐中受到嚴重挑戰,道德規範本身也因為過於嚴格的法律規定和不切實際的標準而空洞化,得不到有效遵守。
望采納,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