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18修訂)第七條。
催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認定為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有效催收”:(壹)在透支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後進行;(二)催收應當以能夠確認持卡人收款的方式進行,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三)兩次采集間隔至少三十天;(四)按照有關規定收取或者約定收取。是否為有效催收,應當根據發卡行提供的電話錄音、信息送達記錄、信函送達回執、電子郵件送達記錄、持卡人或其家屬簽名等原始證據材料進行判斷。發卡行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應有銀行工作人員的簽名和銀行的公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期限透支,經發卡銀行兩次有效催收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對於非法占有的目的,應當根據持卡人的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意願、申請和透支信用卡的情況、透支資金的使用情況、透支後的表現、不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進行判斷。不得僅以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為由認定非法占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