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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組長濫用職權給集體造成重大損失是否構成犯罪?

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第93條第2款的解釋

(2000年4月29日NPC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NPC常委會討論了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法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是指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從事什麽工作,解釋如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進行下列管理工作: 並且是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法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

(壹)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災款物管理;

(二)管理社會對公益事業的捐贈;

(三)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補償費的管理;

(五)征收和繳納稅款;

(六)計劃生育、戶籍和征兵工作;

(七)協助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工作。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關於貪汙罪、挪用公款罪、敲詐勒索他人財物罪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罪的規定,適用於村民委員會和其他村基層組織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構成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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