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或者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使用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壹)需要用於村鎮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二)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銷、轉讓等原因使用的土地和停止使用的土地。
第七十三條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予以沒收;也可以處以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