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商業銀行法》第十壹條規定,設立商業銀行,須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
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3.《商業銀行法》第八十壹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被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禁止。
4.《刑法》第壹百七十四條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設立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5.《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破壞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