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第三十六條在地下水超采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嚴格控制地下水的開采。在地下水嚴重超采的地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劃定禁止或者限制開采地下水的區域。沿海地區開采地下水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並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沈降和海水入侵。
第四十八條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取水許可,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但是,除家庭生活、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用水外。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