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耳曼法是以家庭為基礎的法律,其保護的出發點和中心是群體,而不是作為群體成員的個人。作為保護地,也是密不可分的。正如梅因所說:“在征地中發現的長子繼承權的繼承,可能是被壹個侵入種族的家族政府制度所模仿的。”“父權不僅是家庭的,也是政治的。父親去世時在繼承人中分配,是長子的天賦權利。”“家族之所以能強大,是因為權力集中在壹個人手中。歷史學家布洛克也指出,“西歐的君臣關系是衰落的家族血族時代的替代品”。在宗法社會,習慣上長子繼承氏族集團的權力,對自己的財產有絕對的處置權,同時承擔相關的義務。中世紀的英國是典型的長子繼承制和兒子均分制齊頭並進的國家。諾曼征服後,國王與教會達成協議。根據協議,皇家法院對不動產行使管轄權,動產由教會法院處理。直到1926,不動產繼承適用的法律法規與動產分配適用的法律法規完全不同。對於房產繼承,普通法院逐漸建立制度,即土地不分割傳給壹個繼承人,而不是分給幾個同事。根據繼承原則,完全擁有的房地產應該留給壹個繼承人,這個繼承人是從屬於同壹家庭的幾個繼承人中產生的,同時考慮到男子和長子優先的規則。至於動產,在無遺囑的情況下,教會同意分配給與死者關系密切的親屬,尤其是死者的子女。因此適用於羅馬皇帝查士丁尼制定的《各國法律全集》的條款,這些條款最終被編入1670的《英國分配條例》。根據這些法律法規,遺產應該在死者的子女之間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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